-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 [制发单位] 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 [实施日期] 2020-10-01
- [成文日期] 2020-09-04
- [发文字号] 京政服发〔2020〕32号
- [失效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9-04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服发〔2020〕32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2020年9月4日
北京市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中介服务平台)运行、服务和管理,推动形成透明开放、竞争有序、诚实守信、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厅字〔2018〕22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壮大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北京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京发〔2020〕1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企业等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行政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咨询、试验等。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等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平台,是指本市为中介服务提供项目展示、信息查询、网上交易和信用管理等功能的综合性网上平台,为项目单位购买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机构承接项目以及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创新监管方式提供服务。
第三条项目单位通过中介服务平台购买中介服务,适用本办法。
因应对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中介服务紧急采购、涉及安全生产领域事故紧急调查处理所实施的中介服务紧急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介服务采购,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采用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确定中介服务机构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使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购买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项目(以下简称财政性资金项目),项目单位应在中介服务平台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购买的中介服务项目(以下简称非财政性资金项目),项目单位按照自愿原则通过中介服务平台自主选取中介服务机构。鼓励非财政性资金项目单位通过中介服务平台选取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中介服务平台按照“全面开放、宽进严出,统一管理、自主交易,公开透明、规范服务”的原则,面向全国依法成立的中介服务机构“零门槛、零限制”开放入驻,推行中介服务网上公开公示,推动与审批监管、信用管理等信息联通共享,为项目单位获取信息、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提供便利。
中介服务平台设立区级专区,各区依托中介服务平台开展中介服务交易。
第六条项目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平台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在中介服务平台发布项目信息、交易结果、信用信息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保密的规定以及合同有关保密内容的约定,不得侵害相关利害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政务服务局是中介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服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平台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中介服务平台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中介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平台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工作,建立发布中介服务事项库和中介服务机构库,协调推进与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及数据共享;
(三)组织实施中介服务平台有关服务评价工作,协调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投诉,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管提供支撑;
(四)对中介服务平台有关工作实施监督考核。
第八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自身职责,充分利用中介服务平台对本行业中介服务行为实施监管。
第九条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中介服务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服务,对中介服务平台产生的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及信用奖惩情况进行归集共享。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确定并发布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活动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对财政性资金在中介服务平台购买中介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平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建立联席工作机制,研究、协调解决中介服务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领域的行业协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要求,制定发布中介服务行业规范,加强会员单位的自律和诚信管理,规范管理会员单位参与中介服务活动的行为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入 驻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原则入驻,并填报入驻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有资质(资格)条件要求的,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资格)。
第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入驻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性质、住所、资质(资格)证书及其等级和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业务授权人、从业人员及其执业(职业)资格信息、业务范围、项目业绩及收费标准等内容。
中介服务机构应对其机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做出守信承诺,承诺的主要内容包括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符合依法依规应当具备的相关资质(资格)条件、具有独立承担中介服务事项的能力、诚信经营、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等。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入驻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更新中介服务平台信息。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入驻信息应在中介服务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交易流程
第十七条持有“北京市法人一证通”的项目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可直接使用法人一证通登录中介服务平台;其他项目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可通过市政务服务网或中介服务平台注册登录。
第十八条项目单位可通过中介服务平台登记项目信息,确定交易方式,并发布项目公告。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单位名称、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时限、预算金额、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可在中介服务平台选择直接选取、随机抽取、网络竞价、比选等方式选取中介服务机构。
财政性资金项目应采用网络竞价、比选等竞争方式选取中介服务机构。连续2次发布项目公告但中介服务机构报名均不多于1家的,可通过直接选取、随机抽取等方式选取中介服务机构。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采取政府采购、招投标等交易方式的,项目单位不得以中介服务平台提供的交易方式替代。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确保项目公告信息真实、准确、合法。公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信息,涉及工程建设项目的还应包含项目地址、投资规模、项目基本情况等信息;
(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要求;
(三)选取中介服务机构的方式以及选取程序;
(四)回避情形;
(五)项目文件获取方式、项目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六)报名截止时间;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采取网络竞价、比选等方式的,项目公告应明确中介机构报名时间,报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除采取直接选取、随机抽取方式外,项目公告不得有以下不合理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人员、业绩等条件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
(二)项目需求中的资格、技术、人员、业绩、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选取条件的;
(四)非法限定中介服务机构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的;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中介服务机构的。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报名截止时间前通过中介服务平台报名,并确保符合项目公告报名条件且不存在回避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不同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
(二)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和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三)中介服务机构与项目单位具有投资控股关系的;
(四)存在其他影响公平竞争、应当回避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中选结果产生后,项目单位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中选中介服务机构是否满足有关报名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核,并确认中选结果。发现中选中介服务机构不满足项目公告报名条件或者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告知中介服务机构,取消其中选资格,并将结果上传至中介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在确认中选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在中介服务平台发布中选公告,公示期满后向中选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中选通知书。中选公告公示期原则上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和中选中介服务机构原则上应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可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财政性资金项目合同由中介服务机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介服务平台备案并公示,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非财政性资金项目合同备案公示可参照执行,或者由项目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商定。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限等向项目单位提供服务。
第五章 服务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平台开设服务评价、咨询、投诉等互动功能,并公开投诉综合电话(010-12345)、平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投诉电话和地址。
第二十九条建立中介服务“好差评”制度,项目单位可在项目完成后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时效、服务态度、服务收费和服务规范等方面进行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在中介服务平台实时公示。
鼓励项目单位对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进行满意度评价。平台管理部门建立满意度评价纳入信用管理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项目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可对项目公告、选取过程、中选结果,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时效、合同履行情况,中介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等向平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平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受理投诉后,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应于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中介服务平台公开,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平台管理部门为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提供平台支撑和服务保障。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平台管理部门加强中介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推动中介服务平台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相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接联通,实现信用信息融合共享,为信用联合奖惩提供信息化支撑。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经核实后,由平台管理部门计入中介服务机构失信记录:
(一)未履行入驻守信承诺的;
(二)因严重违法和严重失信行为被监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或因提供虚假材料、证照伪造、篡改、转借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三)不同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授权人为同一人或相同联系电话号码的;
(四)与项目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相互串通而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
(五)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贿赂项目单位和其他有关人员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利用服务优势干预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日常经营或要求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利益输送的;
(八)违法违规或违反合同规定将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认为中介服务平台记载的本机构失信行为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平台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出现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情形1次的,平台管理部门暂停其在中介服务平台承接项目3个月;连续12个月内(不计算暂停服务时间)达到2次的,暂停其在中介服务平台承接项目6个月;连续24个月内(不计算暂停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次的,将其清退出中介服务平台。
中介服务机构出现第三十三条(二)至(十)项情形的,或存在法院裁决禁止参与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执业情形的,将其清退出中介服务平台。
中介服务机构公共信用状况不良的,按照《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可限制其参与财政性资金项目。
第三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被暂停在中介服务平台承接项目期间,已中选项目可按原合同执行,但不得参与中介服务平台的后续项目交易。凡被清退出中介服务平台的中介服务机构,自被清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入驻。
第三十七条中介服务平台公开中介服务机构的入驻信息、履约情况、满意度评价、被投诉举报、失信记录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为项目单位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参考,为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过程监管提供支撑。
第七章 平台建设
第三十八条中介服务平台应充分利用电子印章、数字证书以及移动客户端(APP)、小程序等信息化手段和平台,简化中介服务交易环节,提升服务水平,推动实现中介服务交易“零跑动”“不见面”。
第三十九条推动中介服务平台与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以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系统、审批监管系统、电子证照库、“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对接,推进数据共享、应用融通。
市政务服务网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中介服务或需要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的,通过链接等方式将办事指南与中介服务平台中介服务事项栏目实现关联。
第四十条平台管理部门应加强中介服务平台功能建设,为中介服务交易、公示、评价等各个环节实现网上全流程办理提供功能支撑。建立健全中介服务平台数据库管理制度,对中介事项交易全过程信息、上传文件、系统记录等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平台管理部门、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中介服务及其交易方式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入驻限额标准、信用信息管理等细化配套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管理规定(暂行)》(京政服发〔2019〕33号)同时废止。